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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半岛口腔医院擅自更换牙齿修复材料是否构成欺诈以及“退一赔三”
bob半岛官网患者具有知情权、选择权以及自主决定权。在诊疗过程中,患者有权选择特定品牌的医疗产品,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患者的选择使用相应的医疗产品,比如牙齿的修复材料等等BOB半岛。
患者具有知情权、选择权以及自主决定权。在诊疗过程中,患者有权选择特定品牌的医疗产品,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患者的选择使用相应的医疗产品,比如牙齿的修复材料、钢板的材料等等。但是,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基于患者的具体情况,以希望达到更好的诊疗效果,或者由于疏忽而使用其他品牌的医疗产品,那么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BOB半岛,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一、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认为上诉人未经同意更换了牙齿修复材料,应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的责任应该是违约责任而非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
二、医生作为专业医疗知识的从业者,应当有权自主决定治疗过程中所需使用的治疗药品及物料。
三、即使范庆的行为被认为是消费行为,其也属于明知产品信息不实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范庆到上诉人处就医之前已经多方咨询了解到广东市场并没有涉案的产品,故范庆对损害其知情权选择权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四、范庆接受的是牙齿修复服务,修复材料的信息即使有误,该材料也是合法合格产品而并非假货,范庆得到了医疗服务,实现了合同目的。
因此即使需要退货赔偿,也应当退还该修复材料的价钱并按照该价钱计算赔偿数额,否则范庆将因无法实际退还修复材料而获得法外利益,有悖法律精神。
范庆因二十年前镶嵌的两颗门牙边缘发黑影响美观,于2016年4月2日前往穗华口腔医院处要求镶牙。范庆于当日同意穗华口腔医院对其进行两颗牙齿的全冠修复和一个牙齿的贴面修复并向穗华口腔医院支付了三颗牙齿修复费用17340元(每颗6800元)。2016年4月12日,穗华口腔医院为范庆的牙齿去临时冠,镶嵌新全冠及贴面。现范庆以穗华口腔医院为其镶嵌的美容冠及牙贴面材料并非其先前选定的(美国)Elastik弹性瓷全冠而是格莱美氧化锆材料,穗华口腔医院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穗华口腔医院的医生何小辉的谈话录音,其中何小辉和范庆的部分对话如下:何小辉:“格莱美贴面、格莱美全瓷冠”,范庆:“啊,这个不是弹性瓷给我做的呀”,何小辉:“你要弹性瓷BOB半岛,那你换个弹性瓷也可以,拆掉就给你换”,范庆:“但是当时你应该给我讲清楚啊,我当时是按弹性瓷给你交的钱,给你付的帐”,何小辉:“但是我想帮你做的更好”。
穗华口腔医院主张其对范庆诊疗前已向范庆告知其牙齿状况更适合选用氧化锆类全瓷产品,范庆知情并同意选定德国格莱美氧化锆全瓷冠,且穗华口腔医院也从未提供(美国)Elastik弹性瓷全冠产品进行销售,穗华口腔医院不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庭审中提交病历资料,该病历2016年4月2日记载:“未拆冠前,患者选用瓷全冠,拆冠后发现患齿内有金属桩,如使用全瓷冠会透金属色,影响美观,所以跟患者商量改用氧化锆瓷冠,因氧化锆不透色,能阻挡金属桩的颜色而达到更好的美观效果,患者知情并同意。”但是病历中并无原告的签字。
范庆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穗华口腔医院向范庆退还医疗费17340元。二、判令穗华口腔医院增加赔偿范庆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范庆支付医疗费的3倍,即520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穗华口腔医院承担。
本文作者根据法学理论以及办案经验,对上述案件中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互相交流。
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掩盖真实意图,诱使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的恶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医疗服务中,如果医疗机构没有通过虚假的行为诱导患者进行诊疗,也就没有使患者陷于错误的认识当中,而是基于正常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诊疗选择,那么医疗机构不构成欺诈。
如果从欺诈的概念上看,本案中范庆在初次就诊时穗华口腔医院并未对其隐瞒诊疗中的虚假情况,双方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完全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诊疗过程中穗华口腔医院并未使用范庆所要求的牙齿修复材料,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隐瞒了其所实际使用的牙齿修复材料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欺诈”,是否能够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述《民通意见》第68条等都是将欺诈于合同缔结阶段,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适用“欺诈”,以及后果如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杨代宝诉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欺诈行为的认定不限于合同缔结阶段而应延续至合同履行阶段,认定经营者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认为其没有告知消费者窗帘瑕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据此判决相当于窗帘价款3倍的损害赔偿。同时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考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未达此种程度,那么不构成欺诈行为。
据此分析,穗华口腔医院虽然在未经范庆的同意下使用了另外的牙齿修复材料,但是该牙齿修复材料并非假货以及瑕疵品,而且与范庆所要求的牙齿修复材料差别不大,同时更加有利于范庆,穗华口腔医院的隐瞒行为并未对范庆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即隐瞒的事项并非涉及到范庆的生命健康权,因此,穗华口腔医院并不构成欺诈。
由于穗华口腔医院无论在缔约过程中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并不构成欺诈,因此,范庆不能要求撤销合同,只能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穗华口腔医院退化医疗费用。
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关键在于穗华口腔医院的违约行为是否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根据穗华口腔医院医生何小辉和范庆的对话可知,如果范庆需要更换原来要求的(美国)Elastik弹性瓷全冠产品,那么医生可以随时更换,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可以通过采取采取补救措施、重做的方式处理。因此,范庆不能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能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但是,后期更换(美国)Elastik弹性瓷全冠产品的费用应由穗华口腔医院承担,以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范庆基于个人美观的需要,到穗华口腔医院处进行牙齿修复的医疗美容,双方应属于上述“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交易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首先,穗华口腔医院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配合鉴定采样,导致无法进行声音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穗华口腔医院提供的病历中虽记载范庆知情并同意放弃初选的瓷全冠而改选格莱美氧化锆,但该记录系穗华口腔医院单方面书写,亦无范庆的签名确认,故应由穗华口腔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最后BOB半岛BOB半岛,穗华口腔医院主张事前已向范庆解释并征得范庆同意才改用材料,穗华口腔医院亦无法证明其在修复前和修复后已向范庆充分解释所用的修复材料性质以及修复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穗华口腔医院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患者已选定的牙齿修复材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穗华口腔医院在对范庆提供服务过程中上存在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故范庆要求穗华口腔医院返还医疗费17340元并赔偿5202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范庆在穗华口腔医院接受的牙齿修复医疗服务,是由医疗机构实施的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执业行为,受相关医疗专业的管理法规和诊疗常规规范。原审判决仅以范庆是基于个人美观的需要到穗华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为由,即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穗华口腔医院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穗华口腔医院解释,其实际选用的医疗材料是基于范庆患齿的具体情况,希望达到更好的修复效果。该解释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首先应尊重患者的选择,即应遵守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穗华口腔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更换患者已选定的牙齿修复材料,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而言,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穗华口腔医院为范庆提供的牙齿修复医疗服务,其结果并非范庆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所欲实现的目的,故范庆在本案支付的医疗费17340元应视为其合理损失,范庆诉请判决穗华口腔医院退还医疗费1734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范庆因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目的落空,存在相应的时间成本,其诉请判决穗华口腔医院增加赔偿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另酌情判决穗华口腔医院向范庆增加赔偿损失3000元。
综上,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三倍赔偿的要求,而是增加了赔偿损失3000元。